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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他人在2008年5月成立了一家钢材销售公司,由于经营有方,自开业以来,生意一直不错。为了达到少缴纳增值税的目的,董某于2009年1月注销了该公司,并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了新公司,于2009年5月重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董某的筹划思路是:原有公司在成立之初购买了大量的钢材,并取得了相应的进项税金,这使得在一定期间内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从而不会产生应纳增值税。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库存商品所包含的进项税金被逐步消化,然后就会出现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而产生应纳增值税。如果总是在即将产生增值税的时候注销原有公司,然后再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那不就可以永远不用缴纳增值税了吗?于是,董某就采取了上述“筹划”方案。
2010年6月,税务机关在对该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新公司2009年6月份取得了一张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项税额为56491.07元,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在金融危机期间,商家往往处于买方市场,提前付款的现象是很不正常的,于是税务机关就到钢材的销售厂家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该货物的实际发货和付款时间都在2009年4月份,当时由于该新公司仍然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的货物,不能抵扣其中的进项税额,因此就要求钢材生产厂家将发票开具的时间推迟到一般纳税人认定之后,并在2009年6月份申报抵扣了这笔进项税额。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要求该新公司转出进项税金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董某的税收筹划方案,从表面上看,确实可以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的目的,但是,纵观全局,企业付出的代价也确实不少:
一是在企业频繁的变更过程中,会重复支出较多的申办费用,总体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主要是企业要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企业代码证等,还要重新建立账簿、重新领购发票,甚至要重新租赁经营场地、搬迁货物等,这些活动都要耗费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是影响企业的连续经营。企业在注销原有公司后至新公司成立之前,由于企业没有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允许其进行销售经营的;另外在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之前,企业不能领购和开具发票,客户也是不会购买其货物的,企业只能处于停业状态,这无疑会浪费掉企业宝贵的经营时间。
三是频繁变更企业将使经营者的信誉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购销企业都会对该经营者不稳定的经营现状产生顾虑,与这样的企业合作是缺乏安全感的,至少合作的范围和深度将受到很大限制,进而必然对企业的市场营销产生消极的影响。
四是在新公司成立后,虽然原有的库存商品可以作为投资者对新企业的投资资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由于企业对这些投资货物无法取得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因此无法抵扣其中的进项税额,结果造成的税负是相当高的,这基本相当于对原有公司没有实现的增值税,在新公司中最终体现出来了。
五是对新办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根据前述规定,购进的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目前市场竞争激烈、毛利率日趋低下的情况下,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因此,董某的税收筹划方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利可图,短期确实可以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的目的,但是如果从全局来权衡利弊,该方案绝对不是明智的税收筹划方案,总体上增加了经营费用,影响了销售业绩,盈利能力大打折扣,不免有因小失大的嫌疑。